条约与成文规则 · 出现 4

ARSIWA 第 42、48 条

ARSIWA 42 48

本单元进度 · STAGES0 / 4
国家责任、归因与救济国籍、无国籍、难民与外交保护出现 4 届 · 2012 · 2018 · 2021 · 2024
STAGE 02

解读

RULE SYNTHESIS

第 42 条的受害国/特别受影响国,与第 48 条的集体利益和全体缔约国利益应分开论证。

识别门槛
  • 先确定被违反义务及义务对象
  • 第42条受害国或特别受影响国资格
  • 第48条集体利益义务的非受害国资格
  • 区分erga omnes与erga omnes partes
  • 区分可请求停止、保证不再发生与为受益人请求赔偿
跨届触发事实
  • 核裁军义务
  • 入境规制、离境/返回与赔偿
  • 民航机击落
  • 无国籍问题的 erga omnes (partes) 诉讼资格

ARSIWA 第42条:受害国对责任的援引

第42条界定哪些国家可作为‘受害国’以自身名义援引另一国责任:义务个别向该国承担;或集体/共同体义务的违反特别影响该国;或违反相互依存义务从根本上改变所有其他履约国的地位。三条路径不同,不能因义务具有erga omnes性质就把所有国家自动列为受害国。

义务在具体关系中向该国个别履行,包括双边条约、对特定国的单方承诺、判决以及多边规则形成的双边履行束。

集体或共同体义务的违反以区别于一般国家的方式特别影响该国;程度依主要义务目的与事实逐案判断,例如公海污染特别冲击某沿海国。

违反本身从根本上改变所有其他义务对象国继续履约地位,典型为裁军或无核区制度;无需每国另证特别损害,但范围应从严。

ARSIWA 第 48 条:非受害国对责任的援引

第48条回答的不是谁遭受损害,而是谁虽非第42条意义的受害国,仍可为集体利益或国际社会整体利益援引责任。它将资格、可请求的后果和程序条件分成三款,不能据此推定该国自身取得赔偿。

第1款设两种资格入口;第2款限定可请求停止、不再发生保证及为受害国或受益人利益履行赔偿;第3款把第43至45条的通知、请求可受理性与权利丧失规则引入。

第48(1)(a)要求义务既对包括援引国在内的一组国家承担,又为保护该组共同利益而设;普通多边义务并不会仅因缔约国众多就自动满足。

第48(1)(b)采用对国际社会整体承担的义务这一表述,援引国无需证明特别受影响,但仍须识别被违反的具体整体义务。

  1. 01
    先确定被违反义务及义务对象

    先解释主要义务是个别向一国、向一组国家共同承担,还是向国际社会整体承担;援引资格由义务结构和违约情势决定。

    易错:只贴“erga omnes”标签,未识别义务对象和具体违约影响。
  2. 02
    第42条受害国或特别受影响国资格

    第42条受害国须证明义务个别向其承担、其受到特别影响,或相互依存义务的违反根本改变所有他国履约地位。

    易错:把共同法律利益直接等同于每个国家均为受害国。
  3. 03
    第48条集体利益义务的非受害国资格

    第48条允许非受害国为集体利益或国际社会整体利益援引责任,但资格、可请求后果和程序条件必须分别证明。

    易错:从非受害国援引资格直接推出其自身取得赔偿或反措施权。
  4. 04
    区分erga omnes与erga omnes partes

    erga omnes指向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erga omnes partes指向条约全体当事方的共同利益;两者来源、主体范围和程序路径不同。

    易错:因两类义务都涉及共同利益便混用术语,未说明请求国属于哪个权利共同体。
  5. 05
    区分可请求停止、保证不再发生与为受益人请求赔偿

    第48条国家可请求停止和不再发生保证,并为受害国或义务受益人利益请求履行赔偿;不得把该赔偿转化为请求国私益。

    易错:以公共利益名义要求向请求国自身支付未遭受的损失。

ARSIWA 第42条:受害国对责任的援引

ARSIWA Article 42 — Invocation of Responsibility by an Injured State

ILC条款草案及官方评注;受害国站位的一般框架
核心定位

第42条界定哪些国家可作为‘受害国’以自身名义援引另一国责任:义务个别向该国承担;或集体/共同体义务的违反特别影响该国;或违反相互依存义务从根本上改变所有其他履约国的地位。三条路径不同,不能因义务具有erga omnes性质就把所有国家自动列为受害国。

02

文本结构3

第42(a)条:个别承担

义务在具体关系中向该国个别履行,包括双边条约、对特定国的单方承诺、判决以及多边规则形成的双边履行束。

第42(b)(i)条:特别影响

集体或共同体义务的违反以区别于一般国家的方式特别影响该国;程度依主要义务目的与事实逐案判断,例如公海污染特别冲击某沿海国。

第42(b)(ii)条:相互依存义务

违反本身从根本上改变所有其他义务对象国继续履约地位,典型为裁军或无核区制度;无需每国另证特别损害,但范围应从严。

03

评注推理3

何谓援引责任

正式提出赔偿请求、向国际裁判机构起诉或采取反措施属于援引;一般批评、提醒履约、保留权利或普通抗议本身通常尚不构成本条意义上的援引。

受害国享有完整救济路径

第42条受害国可请求第二部分适当后果,并在符合第49—52条时采取反措施;第48条非受害国则为共同利益援引,救济与措施范围不同。

VCLT第60条只是结构类比

第60条仅针对条约重大违约和终止/停止;第42条覆盖条约、习惯、单方承诺和判决等义务来源及责任救济,不能移植重大性门槛。

04

构成门槛3

  1. 01
    正式援引行为

    识别具体请求、诉讼或反措施,而非只有一般外交批评。

    易错:把任何公开谴责都当成已依第42条提出赔偿请求。
  2. 02
    义务结构

    判断履行个别向该国,还是向一组国家或国际社会整体。

    易错:只贴erga omnes标签,不分析第(a)或(b)路径。
  3. 03
    附加影响门槛

    集体义务须证明特别影响,或属于违反即根本改变所有他国履约地位的相互依存义务。

    易错:把共同法律利益直接等同所有国家受害。
05

例外与证明问题1

一般共同利益不足以成为受害国

所有缔约国可对制度遵守有一般利益,但若无个别履行、特别影响或相互依存结构,其站位应审查第48条,而不能虚构第42条受害身份。

06

相邻规范区分2

第42条与第48条

第42条受害国以自身受侵害的法律地位援引并原则上可寻求全部适当救济;第48条允许非受害国为集体利益或国际社会整体义务援引,但不把其重新定义为受害国。

与第48条非受害国援引责任的区分

第42条识别受害国;第48条允许某些非受害国在保护集体利益或国际社会整体利益时援引责任,但其地位、可主张后果及反措施问题不能直接等同第42条受害国。

07

相关判例及权威1

Tehran Hostages

外交馆舍保护义务具体向派遣国承担,使其成为第42(a)条受害国;国际社会对外交制度的一般利益并不消除该双边履行关系。

08

适用边界1

相互依存路径应从严

不是相互依存制度中的任何轻微违反都会根本改变所有他国地位;须看违反性质是否动摇每一国继续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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