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inio juris
法律确信国家因认为法律要求或允许而采取某种实践的主观要素。
CONTROLLED VOCABULARY · 65 TERMS
收录 131 个学习单元需要区分的拉丁文与英文术语。
国家因认为法律要求或允许而采取某种实践的主观要素。
向国际社会整体承担、所有国家具有法律利益的义务。
为条约共同利益向全体缔约国承担的义务。
国际社会整体接受且不得以条约减损的规范。
特别规则在相同事项上优先于一般规则适用。
可在 VCLT 第 32 条条件下作为补充解释资料的谈判材料。
基于现任高级职务而产生、覆盖私人及职务行为的暂时性豁免。
基于行为官方性质、通常在离任后仍可能延续的豁免。
在临时措施等阶段使用的非终局审查标准。
国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预防、调查或应对可预见风险的行为义务。
行使权利时应适当考虑其他国家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义务。
国家因其清楚表示及他国信赖而被阻止采取矛盾立场。
在应当反对的情形下长期沉默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本情势变更作为终止或退出条约的严格例外。
判断某行为能否在国际法上视为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行为。
受害国为促成责任国履约而暂时不履行部分义务的措施。
随语境而异:国家责任法中在极严格条件下排除不法性的危急情况,人权限制与自卫措施须满足的必要性要件,以及国际人道法中的军事必要。
手段、预期利益与损害之间必须维持的法律关系。
武装冲突中必须区分平民与战斗员、民用物与军事目标。
攻击方核验目标并尽量减少平民附带损害的过程性义务。
既指判断私人或被置于支配的机关之行为能否归因于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严格控制标准,也指触发人权条约域外适用的对领土或个人的实际控制。
国际刑事法语境中曾采用的较宽控制标准,不等同于 ICJ 归因标准。
个人与国籍国之间真实有效的联系;Nottebohm 中据以判断外交保护所依国籍能否对抗他国。
在习惯规则形成过程中持续明确反对、主张不受其拘束的国家。
在特定习惯规则形成中实践具有特殊相关性的国家;在国家责任法中,亦指因整体性义务被违反而受特别影响、可作为受害国援引责任的国家。
禁止以强制手段介入他国保留自由决定的事项。
触发《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自卫权的严重武力行为门槛。
活动存在重大跨界损害风险时应进行的事前评估。
尽可能消除国际不法行为全部后果的责任原则。
在可能且不过分负担时恢复不法行为前状态的救济。
在特定时期未受国际法义务约束、留由国家自行处理的事项。
法院不能在第三国法律利益构成裁判核心时未经其同意作出判断。
缔约国在条约适用中形成、可影响解释的共同实践。
部分人权机制给予国家在履约方式上的有限裁量空间。
有效条约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当事国必须善意履行。
国家履行条约、进行谈判和行使权利时须诚实、合理并真实考量对方利益的一般原则。
未经准许的弃约或违反对实现条约目的或宗旨所必要的规定,可作为终止或中止施行条约的理由。
同一事项的先后条约之间,先约仅在与后约相容的范围内适用。
新独立国家承继独立时的既有行政边界,使其转化为国际边界,以维护边界稳定。
国家以主权者身份在争议领土上实际行使权力的行为,可用于确认或补充法律标题,但不能取代明确的标题。
领土争端具体化的时间点;此后为改善法律地位而采取的行为通常不具证明力。
以公开、持续、和平且有效的国家权力展示,并辅以他国默许而主张取得领土的理论,其一般地位仍有争议。
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其法律时,自其管辖海域开始并不间断地追逐至公海的权利。
一国对另一国特定行为作出的有效同意,在同意限度内排除该行为对同意国的不法性。
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事件超出国家控制、使履行义务在物质上不可能时排除不法性的情形。
责任国对仍在继续的不法行为负有停止义务,并在情势需要时提供适当的不再发生保证。
以个人损害为基础提出外交保护请求前,须先用尽被诉国国内可用且有效的救济。
禁止将个人移送至其生命或自由受威胁,或有遭受酷刑等严重伤害之真实风险的地点。
拘禁即使符合国内法,若缺乏个别化理由、不必要或不相称,仍可能构成任意拘禁。
国家须以最大可用资源采取步骤逐步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同时承担不歧视等即时义务。
主张对方自身不法行为阻却其请求的抗辩;须证明具体不当行为与所请求救济之间的联系。
《蒙得维的亚公约》第1条列举的常住人口、确定领土、政府及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人民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殖民语境外通常须与领土完整并读。
人民和国家对其自然财富和资源享有的主权,其行使须服务于国家发展并善意遵守自由缔结的协定。
影响原住民土地、资源或文化的措施须在决定前通过其代表机构善意协商,并以取得同意为目标或必要条件。
同一人不得因同一事项被重复审判或处罚;其跨国适用须另行证成。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c)项所指、从各主要法律体系中提炼并可移植到国际层面的原则。
国家出于相互尊重与协调而非法律义务,对外国管辖和司法利益给予的尊重。
第三国证明其法律性质的利益可能受判决影响时,经法院准许以非当事方身份参加诉讼。
终局判决就同一请求拘束当事方并排除重复诉讼;依《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其拘束力仅及于当事方和本案。
司法判决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方法而非独立法源。
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并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国际组织的人格范围取决于其设立文书和职能。
国家行使主权权力的行为,在限制豁免论下享有管辖豁免;与商业性质的 acta jure gestionis 相对。
外国国家对在法院地国领土内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有形财产损害的行为,不得援引管辖豁免。
国家之间在刑事调查、起诉和取证等程序中相互提供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