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与成文规则 · 出现 2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2006)第 4、5 条

2006 4 5

本单元进度 · STAGES0 / 4
外交与领事关系国籍、无国籍、难民与外交保护出现 2 届 · 2022 · 2024
STAGE 02

解读

RULE SYNTHESIS

第 4 条以依本国法通过出生、血统、归化、国家继承或其他不违背国际法的方式取得国籍来确定自然人的国籍国;第 5 条另规定自损害发生日至正式提出请求之日的持续国籍并设有限例外。“真实联系”来自 Nottebohm 的特殊外交保护语境,不是第 4 条明文的一般附加要件;外交保护与 VCCR 第 36 条的个体领事权利也不得混同。

识别门槛
  • 依国内法取得国籍
  • 取得方式不违背国际法
  • 损害发生日具有国籍
  • 正式提出请求日仍具有国籍或符合例外
  • 真实联系不得机械扩张
  • 与VCCR个人权利分开
跨届触发事实
  • Pano 账户暂停、外交保护与表达自由
  • 领事探视、投资入籍与国籍承认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4条:自然人的国籍国

第4条只为自然人外交保护界定“国籍国”:个人须依该国国内法取得国籍,取得方式同时不得违反国际法。出生、血统、归化和国家继承只是常见而非穷尽的连接方式。ILC拒绝把Nottebohm案的“真实联系”抽象成所有单一国籍案件的附加门槛,并通过有效性推定与举证责任配置保护国家在国籍授予上的判断余地。第4条解决的是国籍的有效取得与可对抗性起点,不单独解决持续国籍、双重国籍、穷尽当地救济或其他外交保护可受理条件。

第4条以“for the purposes of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a natural person”开头,定义何种国家可被视为该自然人的国籍国;它不是一部完整国籍法,也不独立回答外交保护请求的全部可受理问题。

个人须依授予国法律取得国籍。文本列举出生、血统、归化和国家继承,并以“or in any other manner”保留其他取得方式;评注明确该清单是示例性而非穷尽性。

末句“not inconsistent with international law”给国内国籍授予权加上外部限制:国家原则上自行决定谁是其国民,但该权力并非绝对,仍受相关条约、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约束。

  1. 01
    依国内法取得国籍

    第4条以授予国国内法为国籍取得起点;应指出出生、血统、归化、国家继承或其他具体法律依据如何适用于个人。

    易错:以护照、居住或主观认同单独代替国籍取得的国内法基础。
  2. 02
    取得方式不违背国际法

    国籍取得方式还不得违反国际法;挑战方须提出足以推翻授予有效性推定的条约、习惯法或一般原则依据。

    易错:一经质疑便倒置举证责任,要求授予国证明所有社会连接。
  3. 03
    损害发生日具有国籍

    第5条通常要求个人在损害发生日具有请求国国籍;须确定损害时点及当日国籍,而非只看诉讼时状态。

    易错:以正式提出请求时的护照追溯证明损害日国籍。
  4. 04
    正式提出请求日仍具有国籍或符合例外

    国籍原则上应持续至正式提出外交保护请求之日;中途变更仅能在第5条有限例外及非恶意条件下处理。

    易错:把诉状提交日与正式提出请求日混同,或忽略期间内国籍中断。
  5. 05
    真实联系不得机械扩张

    ILC没有把Nottebohm的真实联系抽象为所有单一国籍案件的普遍附加门槛;联系薄弱不等于取得违反国际法。

    易错:在有效单一国籍之外机械要求长期居住、经济和家庭联系全部满足。
  6. 06
    与VCCR个人权利分开

    外交保护是国籍国援引国家责任的制度;VCCR第36条则可赋予个人直接领事通知权,其主体、请求和救济路径须分开。

    易错:把领事通知受侵害自动改写为国籍国外交保护请求,未审查各自可受理条件。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4条:自然人的国籍国

Draft Articles on Diplomatic Protection Article 4

ILC 2006年二读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及逐条评注;并非一项自动约束所有国家的条约
核心定位

第4条只为自然人外交保护界定“国籍国”:个人须依该国国内法取得国籍,取得方式同时不得违反国际法。出生、血统、归化和国家继承只是常见而非穷尽的连接方式。ILC拒绝把Nottebohm案的“真实联系”抽象成所有单一国籍案件的附加门槛,并通过有效性推定与举证责任配置保护国家在国籍授予上的判断余地。第4条解决的是国籍的有效取得与可对抗性起点,不单独解决持续国籍、双重国籍、穷尽当地救济或其他外交保护可受理条件。

02

文本结构3

定义对象与限定用途

第4条以“for the purposes of t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a natural person”开头,定义何种国家可被视为该自然人的国籍国;它不是一部完整国籍法,也不独立回答外交保护请求的全部可受理问题。

国内法取得与连接方式

个人须依授予国法律取得国籍。文本列举出生、血统、归化和国家继承,并以“or in any other manner”保留其他取得方式;评注明确该清单是示例性而非穷尽性。

国际法相容性收束

末句“not inconsistent with international law”给国内国籍授予权加上外部限制:国家原则上自行决定谁是其国民,但该权力并非绝对,仍受相关条约、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约束。

03

评注推理6

两项基础原则

评注(1)把规则拆成两层:第一,谁取得本国国籍原则上由该国国内法决定;第二,国际法对国籍授予设有限制。分析不能只引用国内法,也不能反过来把国际法限制误作一套统一的国际国籍授予法。

连接因素与证明功能

出生、血统和归化是最常见的取得方式,国家继承也可能导致国籍取得,但清单并不封闭。婚姻本身通常不足以授予国籍;居住在缺乏出生记录时可以证明国籍,却不当然构成国籍的法律基础,国家仍可另以归化授予国籍。

Nottebohm案的有限用途

评注(5)拒绝要求国家在每个案件中另行证明与其单一国籍国民存在有效或真实联系。ILC把Nottebohm理解为受其特殊事实支配的相对规则:申请国与个人联系极弱,而被申请国与个人长期联系极强;将其一般化会使大量移民或凭出生、血统取得国籍者失去外交保护。

国籍授予权的国际法边界

评注(6)说明,国内法上的国籍授予权要在符合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和有关国籍的一般法律原则时才获其他国家承认;人权条约尤其可能限制因婚姻自动改变、剥夺或强加国籍。

挑战、推定与举证责任

被请求国可以主张受保护人的国籍系以违反国际法的方式取得,但双重否定的表述保留了授予有效性的推定:授予国享有一定判断余地,证明取得方式违反国际法的责任由提出挑战的国家承担。仅指出联系薄弱或不同意归化政策,并不足以完成该证明。

非自愿且违法取得的个人保护

评注(8)处理个人非自愿且违反国际法取得新国籍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原国籍国应可保护;若违法取得导致原国籍丧失,衡平考虑要求允许新国籍国保护,以免国家违法行为反而剥夺个人获得外交保护的可能。

04

构成门槛3

  1. 01
    依授予国国内法取得

    先识别授予国国籍法上的取得依据以及该依据是否实际适用于有关个人;护照或居住事实可能是证据,但不能自动代替国籍取得的法律基础。

    易错:把持有护照、长期居住或主观认同中的任一项视为当然取得国籍。
  2. 02
    取得方式不限于列举项目

    出生、血统、归化与国家继承是常见连接因素,但“or in any other manner”及评注(3)表明清单不穷尽;其他方式仍须有国内法依据并通过国际法相容性审查。

    易错:把列举方式当成封闭清单,或反过来认为任何事实联系都可脱离国内法创设国籍。
  3. 03
    取得方式不得违反国际法

    被请求国可挑战国籍的国际法相容性,但须提出足以推翻有效性推定的证据;判断时应区分真正违反国际法的授予方式与仅仅缺少一般化“真实联系”的情形。

    易错:一经挑战便要求授予国证明所有连接因素,或以联系薄弱直接推定归化违反国际法。
05

例外与证明问题1

非自愿违法取得不是“无人可保护”的例外

若个人在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被强加新国籍,评注不让违法授予当然消灭个人保护:仍保有原国籍时,原则上由原国籍国保护;若同时丧失原国籍,衡平上允许新国籍国保护。该处理针对个人权益,并不把违法授予一般性地宣告为对所有目的有效。

06

相邻规范区分2

第4条与第5条:取得有效性不等于持续国籍

第4条定义国籍国及取得方式;第5条另行要求从损害发生日至正式提出请求日持续具有请求国国籍,并规定有限例外。不能把第5条的时间规则塞入第4条,也不能因第4条满足便跳过持续国籍审查。

第6条与第7条:第三国请求与国籍国之间请求

双重或多重国籍人向非其国籍国的第三国提出请求时,第6条允许任一国籍国保护且不要求真实联系;若请求针对另一个国籍国,第7条则要求请求国国籍在损害发生日和正式提出请求日均占主导。

07

相关判例及权威2

Nationality Decrees与1930年国籍法冲突公约

评注以PCIJ的Nationality Decrees咨询意见及1930年公约说明国内法决定国籍的原则,同时以该公约的国际法相容性保留说明国家权力并非绝对。两部分必须一起使用。

Nottebohm的相对而非一般化命题

ILC并未否认Nottebohm判决,而是依据申请国、个人与被申请国之间极端不对称的事实限制其外推;因此该案不能被简化为所有外交保护请求都须证明真实联系。

08

适用边界2

满足第4条不自动使请求可受理

国籍依法且合乎国际法取得,只完成国籍国认定的起点。实际请求仍应分别审查第5条持续国籍、第6—7条多重国籍结构以及草案其他可受理条件;不得从“国籍有效”直接跳到“外交保护请求必然成立”。

联系薄弱不等于取得违法

对长期居住国外、通过出生或血统取得国籍、或合法归化但社会联系有限的人,评注(5)排除一般化真实联系门槛;只有能够证明具体取得方式违反国际法,挑战方才可能推翻国籍授予的有效性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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