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规范 · 出现 3

Erga omnes / erga omnes partes 与站位

Obligations Erga Omnes / Erga Omnes Partes and Standing

本单元进度 · STAGES0 / 4
条约法与条约解释管辖、可受理性与证据国家责任、归因与救济出现 3 届 · 2018 · 2021 · 2024
STAGE 02

解读

RULE SYNTHESIS

义务 erga omnes 或 erga omnes partes 的性质、国家援责资格、法院管辖和可获救济是四个不同问题。Gambia v. Myanmar 2022 确认《灭绝种族罪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为共同利益援引另一缔约国责任并起诉,无须证明特别受影响;South Africa v. Israel 2024 在临时措施阶段重申该站位。ICJ 2025 年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又确认主要气候减缓义务的 erga omnes 或 erga omnes partes 性质及相应援责资格,但该结论不能泛化为气候条约所有条款。

识别门槛
  • 先确定义务是双边、erga omnes或erga omnes partes
  • 再确定第42条受害国资格
  • 或第48条非受害国援引资格
  • 管辖同意与诉讼资格分开
  • 救济须符合请求国身份及受益人利益
跨届触发事实
  • 核裁军义务
  • 入境规制、离境/返回与赔偿
  • 民航机击落
  • 无国籍问题的 erga omnes (partes) 诉讼资格

义务 erga omnes 或 erga omnes partes 的性质、国家援责资格、法院管辖和可获救济是四个不同问题。Gambia v. Myanmar 2022 确认《灭绝种族罪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为共同利益援引另一缔约国责任并起诉,无须证明特别受影响;South Africa v. Israel 2024 在临时措施阶段重申该站位。ICJ 2025 年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又确认主要气候减缓义务的 erga omnes 或 erga omnes partes 性质及相应援责资格,但该结论不能泛化为气候条约所有条款。

  1. 步骤 1

    识别义务是对国际社会整体承担,还是为特定条约全体缔约国的共同利益承担。

  2. 步骤 2

    确认申请国是 ARSIWA 第 42 条意义的受害国,还是第 48 条意义的非受害援责国。

  3. 步骤 3

    另行证明法院管辖同意和请求可受理;实体义务性质不能取代国家同意。

  4. 步骤 4

    在有管辖和站位后,再审查责任国是否发生实体违约。

  5. 步骤 5

    按请求国身份及受益人利益分别处理停止、保证不再发生、履行与赔偿请求。

  6. 步骤 6

    申请国自行采取反措施是否允许,另依 ARSIWA 第 54 条及 norm-072 分析。

TEST A

义务具有 erga omnes 或 erga omnes partes 性质

TEST B

申请国具有援责站位、法院具有管辖且特定救济可得

义务性质只回答谁具有法律利益;站位、管辖、实体违约和救济仍须逐项独立证明。

若甲国并未特别受《灭绝种族罪公约》违反影响,却起诉另一缔约国,应先用共同利益义务证明援责站位,再单独证明争端条款管辖、实体违约和请求的救济。不能从“任何缔约国可起诉”直接跳到“甲国当然可取得本国金钱赔偿”或“甲国当然可采取反措施”。

ARSIWA 第33条:国际责任义务的范围

ARSIWA Article 33 — Scope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Set Out in Part Two

ILC条款草案及官方评注;国家责任后果受益人与义务范围的框架规则
核心定位

第33条回答第二部分后果义务向谁承担,而不把国际责任限制为纯粹双边关系。依主要义务的性质、内容与违约情势,停止和赔偿可能向一国、数国或国际社会整体承担;同时第2款保留个人或其他非国家实体可能直接取得的权利。

02

文本结构3

第1款:国家间义务范围

后果义务可能向另一国、若干国家或国际社会整体承担,归属取决于主要义务的性质和内容以及具体违约影响。

第2款:非国家权利保留

第二部分不影响国家责任所产生、可能直接归属于个人或其他实体的权利;‘may accrue’表示可能性而非统一创设。

义务对象与最终受益人可不同

国家可能是人权义务责任关系中的法律对象,而受影响个人是赔偿的最终受益人;不能仅因国家援引就把救济视为国家自由处分的利益。

03

评注推理3

主要规则和违约事实共同决定

同一海洋污染义务的违约可能只影响邻国,也可能影响区域沿海国甚至国际社会整体;范围不能仅看条约为多边形式。

整体义务与若干国家

‘several States’包括一项完整或相互依存义务被破坏时影响同一制度的所有其他参加国,后续须与第42(b)(ii)条衔接。

LaGrand的个体权利例证

ICJ认为VCCR第36条创设个人权利,同时这些权利可由国籍国依据任择议定书在法院援引;这说明个人受益与国家程序站位可以并存。

04

构成门槛3

  1. 01
    识别主要义务对象

    解释履行究竟个别向一国、共同向一组国家还是向国际社会整体承担。

    易错:以多边条约形式直接推定每项履行均对所有当事国同等承担。
  2. 02
    评估具体违约影响

    义务性质之外,还须看污染范围、受影响主体及违约严重性等事实。

    易错:脱离违约情势抽象确定全部受益人。
  3. 03
    区分权利受益与援引机制

    非国家实体的直接权利和程序资格来自相关主要规则、条约法庭或投资机制。

    易错:把第33(2)条本身当作普遍个人起诉条款。
05

例外与证明问题1

不影响非国家实体权利

第2款防止国家责任条款排除个人或组织在国际法下已有的直接权利;但若主要规则未赋予权利或程序,‘不影响’不能凭空创造。

06

相邻规范区分1

与第42、48条的区分

第33条界定责任国后果义务可能面向谁;第42条界定受害国,第48条界定特定非受害国的援引资格。义务面向国际社会整体不等于每国在所有方面均成为受害国。

07

相关判例及权威1

LaGrand

个人权利、国籍国援引与法院程序可以叠加,不能把国家间诉讼形式误作否定个人受益。

08

适用边界1

不处理个人援引的全部规则

ARSIWA第三部分聚焦国家援引;个人、人权法院申请人或投资者的诉权须回到特别条约及程序,不能由第33条单独完成管辖与可受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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